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银保监办发[2019]8号)
各银保监局:
现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评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财务公司规范、科学、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成立时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公司除外。
第三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财务公司的整体状况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过程,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对不同评级级别的财务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以及监管资源配置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第五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工作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管评级
第六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要素由定量和定性两部分组成,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挥与集团支持、一票否决事项等五方面内容。
第七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满分为一百分,定量、定性评价要素(一票否决事项除外)分别占40%、60%的权重。在定量、定性评价得分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根据一票否决事项对评级级次进行调整,形成监管评级结果。
第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评级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
第九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按照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初评、银保监会复核、反馈监管评级结果、档案归集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分标准和评分方法,根据日常监管掌握情况,对辖内财务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初评。
对每一项评价要素的分析判断应当理由充分、分析深入、判断合理,准确反映财务公司的实际状况,并据此完成相关的评级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进行确认。
银保监局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辖内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初评结果以监管评级报告形式报送银保监会。
第十一条 银保监会对银保监局报送的评级结果进行复核,并将监管评级最终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各银保监局。
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根据最终得分,分为1级(A、B)、2级(A、B)、3级(A、B)和4级4个级别7个档次。
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85分(含)以上为1级,其中:90分(含)以上为1A,85分(含)至90分为1B;65分(含)至85分为2级,其中:75分(含)至85分为2A,65分(含)至75分为2B;65分以下的为3级,其中:60分(含)至65分为3A,60分以下为3B;财务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按照一票否决的相关要求直接划分为4级。
第三章 分类监管
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衡量财务公司经营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程度的主要依据。
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风险管理能力强,可能存在一些轻微的并且能够在日常经营中解决的问题。
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较好,风险管理能力较强,可能存在一些不安全、不健全、不合规等从中等程度到不满意程度的情况。
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一般,风险管理能力有待加强,存在一些较为严重的风险或合规问题,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存在一些严重的风险或合规问题,风险问题及其严重程度超出公司管理层控制、纠正的能力或意愿,为重大风险机构。
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主要依据。
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制定每家财务公司的综合监管计划,明确监管重点,确定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并督促财务公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上报整改落实情况。
对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以非现场监管为主,定期监测各项监管指标,通过走访、会谈和调研等方式,掌握最新经营状况,适当放宽监管周期,视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在市场准入、创新业务试点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对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应当根据评级档次,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适当提高非现场监管分析与现场检查的频度、力度,增加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管会谈频度,及时发现财务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其新业务和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督促其持续改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对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应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必要时应约谈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业务活动进行一定限制,加大对其高风险业务的监管指导,积极化解风险。
对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应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列为现场检查重点对象,限制其高风险业务活动,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改善经营状况、降低风险水平,并区分问题性质采取要求集团母公司履行增资等相关承诺、限制股东权利、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建议更换或责令调整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等措施。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财务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开展新业务试点等许可的审慎性条件。
监管评级为1级的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本业务外,经批准还可开展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外汇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买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有价证券投资、衍生产品交易(除期货外其他产品的自营和代客交易)、发行金融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资产证券化业务和设立境外子公司,并可备案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
监管评级为2级的财务公司,根据评级档次,可以对应开展风险程度相当的业务:2A级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本业务外,经批准还可开展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外汇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买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衍生产品交易(仅限于由客户发起的远期和掉期产品的代客交易)和发行金融债券;2B级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本业务外,经批准还可开展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外汇业务、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买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股票投资以外的有价证券投资。
监管评级为3级的财务公司,根据评级档次,可以对应开展风险程度相当的业务:3A级财务公司除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本业务外,经批准还可开展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外汇业务和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3B级财务公司只能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本业务。
监管评级为4级的财务公司,只能适当开展《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发债、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每次申报或备案发行项目时均应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级要求。
第十七条 监管评级下调不改变财务公司已获批的业务资格,但限制相关业务的开展,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和除衍生产品交易以外的外汇业务除外。
对于有价证券投资、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衍生产品自营交易,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业务不受影响,但不得新增。
对于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买方信贷、成员单位产品的融资租赁、衍生产品代客交易、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财务公司因监管评级下调而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评级要求时,原存量客户在原授信额度内的业务不受影响,但不得新增客户,若新增授信,则不得超过原有额度。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监管机构确定监管收费风险调整系数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监管评级时应配置充足的监管资源,确保评级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将财务公司的最终评级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等途径通报给财务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必要时在通报中一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 评级工作结束后,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将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存档。
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布;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财务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但应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公开。
银保监会及各派出机构和财务公司应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向被评级财务公司及其集团母公司以外的任何人员和机构披露。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数据及其他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如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视情节轻重下调其监管评级,情节严重的可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审慎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银保监会必要时可根据财务公司的风险特征和监管重点,适当调整评价要素,并于每年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前确定。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第十五条所列业务准入的审慎性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评级工作结束后出现重大风险或现场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财务公司,银保监局可按照一票否决事项提出下调财务公司监管评级结果的建议,报银保监会复核。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办法》(银监办发[2015〕199号)同时废止。